小型露天采石場安全管理與監督檢查規定
(2011年5月4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9號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5月2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8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少小型露天采石場生產安全事故,保障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安全生產法》、《礦山安全法》、《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年生產規模不超過50萬噸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業單位(以下統稱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開采型材和金屬礦產資源的小型露天礦山的安全生產及對其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小型露天采石場的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所轄區域內有小型露天采石場的鄉(鎮)應當明確負責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四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總責,應當組織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小型露天采石場主要負責人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五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至少配備一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第六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至少配備一名專業技術人員,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注冊安全工程師、委托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七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進礦山的作業人員應當接受不少于40小時的安全培訓,已在崗的作業人員應當每年接受不少于20小時的安全再培訓。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八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必須參加工傷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由具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采石場布置和開采方式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重新編制開采設計或者開采方案,并由原審查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安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履行設計審查程序。
第十一條 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依法取得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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