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法自 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 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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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 《汽車客運站安全生產規范》交運規〔20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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