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除已經按照規定制定輕微違法不予處罰事項清單外,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處罰決定的,應當經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應急管理部門及其他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應急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或者進行事故調查有立功表現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存在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
當事人存在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包括應當并處時不并處、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等情形。
對當事人作出減輕處罰決定的,應當經應急管理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一)因同一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一種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二)拒絕、阻礙或者以暴力方式威脅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
(三)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對舉報人、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打擊報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處罰的。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為了控制、減輕和消除突發事件引起的社會危害,對違反突發事件應對措施的行為,應當依法快速、從重處罰。
當事人存在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重、較多的處罰種類或者較高的處罰幅度。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定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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