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隱瞞已經發生的事故,超過規定時限未向應急管理部門、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和有關部門報告,經查證屬實的,屬于瞞報。
第六條 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決定: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應急管理部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省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三)對發生較大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四)對發生一般事故的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決定。
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指定下一級應急管理部門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對煤礦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處以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決定;
(二)對發生重大事故、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煤礦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省級局決定。
上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可以指定下一級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特別重大事故以下等級事故,事故發生地與事故發生單位所在地不在同一個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事故發生地的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礦山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對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責任人員實施罰款的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等規定的程序執行。
第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條 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一十條、《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事故發生后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瞞報、謊報、遲報事故,或者事故發生后逃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罰款;貽誤事故搶救或者造成事故擴大或者影響事故調查或者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處上一年年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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